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運輸毒品無罪案例 運輸毒品無罪案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2次、1年6月5次、10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1月31日17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某郵局寄信予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