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販毒會被判多久_毒品違法態樣與處罰規定
一、政府在108年加重了處罰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訂版
重要修正項目:
1.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
4.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5.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6.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二、詳細違法態樣與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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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行為態樣 |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項目) |
第二級毒品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所列項目) MDMA |
第三級毒品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所列項目) K它命 |
第四級毒品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所列項目) |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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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 |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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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持有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達上開重量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達上開重量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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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運輸及販賣 |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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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販賣而持有 |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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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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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他人施用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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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無償或未營利)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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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重要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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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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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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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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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其刑規定 |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各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各級毒品者,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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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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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減輕其刑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各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各級毒品者,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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