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判刑之外為什麼還要沒收我的錢?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制度
除了判刑之外為什麼還要沒收我的錢?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介紹
壹、前言:
刑法沒收制度在104年大幅修正,增訂沒收被告及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規定。關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因而在實務運作上產生許多值得探究之案例。
104年刑法的沒收規定經大幅修正,對於犯罪所得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2、之3,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除了被告以外,也包括第三人。修法之前僅以被告為限才能諭知沒收,但是容易發生脫產或移轉犯罪所得導致無從沒收之情形,新法從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意旨擴大沒收的對象。.png)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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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貳、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系爭規定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無法律規定者,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對該行為科處刑罰。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簡言之,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例如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
申言之,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及第808號解釋參照),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條文是否使用刑罰相關用語(註1)。若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或類似刑罰,即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一)由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言,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之手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故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其得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須係因違法行為所生,即為已足(註2)。換言之,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以回復犯罪行為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是沒收犯罪所得,並非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此與刑罰係基於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而設,行為人須因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有異。犯罪所得之沒收,有別於刑罰,此其一。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主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沒收宣告之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非善意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包含在內。該非善意之第三人,雖非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仍應沒收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此並非評價第三人有何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僅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並具防止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以不法獲取之所得,再次投入其他非法使用之功能,不具懲罰性。沒收犯罪所得與刑罰大相逕庭,此其二。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客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國家得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易言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可依法推算之特定數額,國家亦僅於該特定數額內,始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之。該數額與行為人犯罪之罪名輕重無關,更不取決於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之歸責程度(例如:故意或過失)。亦即,國家不以罪行或刑罰之輕重,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額度。反之,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科刑,應受嚴格罪責原則之拘束,無論係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關於其刑度之宣告,不僅取決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輕重,亦須衡酌行為人之歸責程度,予以適當之加重或減輕後,始得量處。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三。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裁判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程序面上,可分為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及以沒收客體為對象之客體訴訟。
關於主體訴訟之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不論是否判決被告有罪,均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且依被告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分別規定其主文諭知、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3規定參照)。另在主體訴訟程序中,尚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規定參照)。
關於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此種情形之沒收,不以致生犯罪所得之違法行為被追訴或定罪為必要。在有特殊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例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或因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等(註3),致未能追訴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其有罪時,程序上仍可對該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就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亦有相對應之沒收特別程序。
是沒收新制下主體訴訟被告無罪時之沒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以刑事定罪為必要(註4);反之,刑罰必須依法論罪後,始得對行為人科處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99條第1項及第309條規定參照)。沒收犯罪所得有異於刑罰,此其四。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言,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與刑罰罰金刑之執行亦有區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得追徵其價額,是追徵為刑法沒收新制下之唯一替代手段。反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又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罰金無法完納者,得予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收及追徵不能執行者,國家不得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五。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備位性言,立法者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亦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受違法行為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即已回復,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國家沒收後,被害人仍得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六。
綜上所述,由沒收新制之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罰之性質迥然不同,非屬刑罰。
(二)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查,立法者於104年修正系爭規定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且,立法者係鑑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修正「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並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章、德國2017年修正前刑法第3章第1節及第7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等規定,「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註5)
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是立法者修正沒收規定,並非出於刑罰之目的,與刑罰乃懲罰犯罪行為人,矯治其犯罪行為並遏阻其再犯之嚴厲處遇,顯有不同。
(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聲請人六主張,現行法採取之相對總額原則,無可避免帶有財產制裁效果之特質等語(聲請人六言詞辯論意旨補充書第49頁參照)。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
另查,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剝奪不法所得利益之意旨(註6)。而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在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於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範圍,承受不同之風險。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進而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註7)。
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既為回復原狀之性質,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處於較不法行為前更不利之地位,是尚難僅因實務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採相對總額原則,即逕認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四)小結
綜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目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以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其範圍,亦不得逕行推斷犯罪所得之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是系爭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
二、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
如前所述,沒收新制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查刑法中所定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立法者認其行為具反社會性,應以刑罰此一強烈之手段予以制裁。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具不法性者,自始即為法秩序所不許,依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隨之沾染不法,該不法之特性並不因行為時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有差異。換言之,沒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而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示自始即不保護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是,新法雖影響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然因犯罪所得係透過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信賴其得依舊法永久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值得保護(註8)。
況且,在沒收新制施行前,人民得繼續取得犯罪所得,係肇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沒收規範不足。蓋,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1項……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該物亦限於有體物,致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註9)。是立法者鑑於上開法規範之不足,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註10),修訂沒收新制,要無不可,更遑論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其得依舊法時期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
據此,系爭規定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參、相關法條:
1、銀行法第136之1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2、保險法第168條之4: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5、信託業法第58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6、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五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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