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無罪案例,判無罪的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運輸毒品無罪案例



 運輸毒品無罪案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2次、1年6月5次、10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1月31日17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某郵局寄信予法務部○○○○○○○○○○○○○○)受刑人OOO,信封內夾藏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1包,嗣經屏東監獄監所人員於109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執行檢查寄予收容人書信業務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OOO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O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信件收件人即受刑人OOO之證述、扣案之被告前後2封信函及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比對情形資料、本件查扣書信信封、信函及毒品相片2張、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之供述、法務部○○○○○○○110年4月14日屏監戒字第11000019110號函暨附件(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運輸毒品犯行,我是於109年1月8日寫起訴書所載信件,信封及內容均為我所寫,但信裡面夾帶的第三級毒品FM2並不是我放進去的,而且OOO也沒有在施用毒品。我不記得起訴書那封信是我寄的,還是我因為工作忙請父親或朋友代寄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動機在信件中夾帶毒品寄給OOO,且信件內容均在規勸OOO修練脾氣,參酌OOO亦於偵查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毒品,而本案信件均有具名,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在信件中夾帶毒品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書寫起訴書所載之信封及信件(下稱本案信件),該信件嗣後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寄出。而後屏東監獄於109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執行書信檢查時,發現寄予受刑人OOO之信件中,夾帶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5頁),核與信件收件人即受刑人OOO之談話筆錄及偵訊時之證稱其與被告有書信往來2封乙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618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71至7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109年1月8日信件及信紙影本及OOO提出之另紙108年8月6日信函及其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06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即108年8月6日信件)、甲2類(即本案信件)資料上手寫筆跡彼此相同,均與乙類○○○○○○○○內所留書寫文件)資料上OOO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偵卷第81至1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卷第23頁)、扣案之本案信件及毒品照片2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依證人即受刑人OOO前開證述,及公訴意旨上揭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證人OOO與被告有書信往來2紙、本案信件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以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驗前淨重0.6公克、驗後淨重0.59公克)等節,尚不能直接證明該毒品為被告所寄送。    

㈡次查,被告抗辯其並未夾帶毒品等語,從而本院依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屏東監獄受刑人一般書信檢查流程及本案毒品查獲經過、在場處理人員為何暨本案檢查過程中有無錄音錄影,經屏東監獄函覆略以:屏東監獄受刑人信件經總務科收發室收受,收文後送入戒護科由專人分類、拆封,俾以確認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檢查後之信件,再依收件受刑人所屬教區送入各教區科員辦公室辦理第二次檢查,經複檢無虞後始分予各場舍發放給收信人。本案扣案信件查獲經過略為:替代役男潘鵬仁協助檢查書信時,發現本案信件裡有夾鏈袋1只(內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便交由其副隊長、副隊長交給內勤科員即隊長袁恭琪,隊長旋依規定向監護科科長楊駿業報告上情,並由科室相關人員在場見證及錄影,並通知衛生科以試劑做初步篩檢,確定有毒品反應,復將該夾鏈袋予以封存並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並將案件轉由政風室移送(見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本院91卷】第87至89頁)。上述一般書信檢查流程及本案毒品查獲經過,亦經證人潘鵬仁、證人楊駿業到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緝卷第275至284頁、第284至294頁),並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雖舉證依法務部○○○○○○○110年4月14日屏監戒字第11000019110號函暨附件(光碟1片)及證人即本案查獲毒品之替代役男潘鵬仁、證人即時任屏東監獄戒護科科長楊駿業到庭證述(見本院91卷第87至89頁,本院訴緝卷第275至284頁、第284至294頁)以觀,本案信件係完好如初送至屏東監獄,經由總務科收發後,方由戒護科替代役男即證人潘鵬仁剪開信封,並於公開場合之戒護科辦公室開拆信件。且證人潘鵬仁、楊駿業2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而信件由被告自行書寫封緘後,交由被告父親或其自行寄送,過程中郵局人員亦無可能將本案信件開拆夾藏毒品,因認本案第三級毒品1包確由被告所夾藏及運輸云云,嫌疑重大。惟查,據前揭證人證述查獲經過及屏東監獄110年4月14日之函覆內容,僅足證明本案信件至屏東監獄收發、安全檢查、經開拆之後的過程中並無他人夾藏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就本案信件於被告書寫完畢後直至交予新園郵局郵寄前,及該信件自寄出至抵達屏東監獄之過程中,全然未經他人夾帶毒品。檢察官就此未舉證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不能直接證明本案毒品係由被告所夾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非伊所夾藏。而伊因為當時寄送許多封信件,有時候工作忙,會請家人或其他人寄,故無印象本案信件如何寄出、有無經手他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06、308頁)。準此,被告否認夾帶毒品,辯稱僅單純寄信,且所寄送予OOO之本案信件,既存有他人經手之可能性,而非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所為,則該毒品究否確為被告所夾帶,並非無疑。  

㈣復參酌被告此前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1卷第19至36頁,本院訴緝卷第237至260頁),而本案信件之收件人OOO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61至268頁)。循此,本案信件所含之第三級毒品FM2,難認對被告及OOO有何助益。且被告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甚至在本案同一地點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19頁),對於信件寄送至監所內會予以開拆檢查,自知之甚詳。倘若真係被告夾帶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均屬百害而無一利。從而,被告於本案中實欠缺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如毒品包裝袋上之指紋、本案被告信件來源之新園郵局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親自將毒品放入本案信件之信封內,並予以封緘、寄送,過程中無他人經手之情形。則本件就被告是否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本案信件之文字確係被告所書寫,而該信件經封緘完整後寄送至屏東監獄開拆過程中,並無他人夾藏毒品,及所查獲信件內夾鏈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毒品為被告所夾帶。故本院認綜合既有卷證,無法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僅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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