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販賣毒品刑法、運輸毒品定義、一級毒品罰則,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新修正條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關於販賣毒品刑法、運輸毒品定義、一級毒品罰則,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新修正條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壹、各種名詞的定義:

一、運輸及販賣毒品刑責:

關於製造販賣吸食各級毒品之處罰
各級毒品行為態樣與處罰


二、三級毒品刑法:

    運輸販賣均有罪責,但施用則屬行政罰。可以參考下列網站:

    https://www.lawyerchw.tw/contractview?pcid=4&pid=43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109年大幅加重販賣各級毒品罪責。請參見前開第一項。


貳、重點說明:

一、吸食持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刑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

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運輸毒品與禁藥:

(一)販賣毒品構成要件有哪些?毒品分級影響刑責輕重! 

販賣毒品的法律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有人簡稱「毒品條例」。有關各級毒品的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刑責都各不相同。

只是幫朋友「合購、代購、轉交」,也有可能因為經手構毒款項,而遭查辦「販賣毒品罪」的官司?毒品的「轉讓」與「販賣」在法律判斷上雖然只有一線之隔,刑責卻是天差地別!所以要仔細了解轉讓與販賣的要件以及區別,並且審慎做出答辯。

(二)轉讓毒品構成要件:

   單純只有毒品的移轉,完全不涉及金錢。「無償轉讓」。刑責比起販賣毒品,輕微甚多。

(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1.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銷售、收款、金錢的移轉。

2.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

一般縱使沒有明確證據,都會犯毒重罪不可能無利可圖,推論有營利意圖。縱使沒有賺錢或虧錢,也可能遭判重罪。

3.因此,如何證明、表述沒有販賣的行為、沒有營利的意圖,就是答辯重點所在。

三、販毒刑責之法定減輕事由:

(一)供出上游,因此而查獲並起訴判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文義解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依被告所供經查獲者,若與「本案」無涉,僅為檢舉販毒之人,或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究與該條減刑之要件不合。

(二)偵查及各審均自白。

最高法院108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而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縱其後檢察官未待偵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即令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刑責修訂加重。

(一) 109年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109年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有關販賣各級毒品罪刑均予加重,因此對於如何做出合適答辯而避免成立販賣各級毒品,更為重要。

(二)釋字第792號解釋:購入不等於販賣:

1.以往實務引用判例均認「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其犯罪就算是完成,屬於販賣毒品既遂」。

2.釋字第792號解釋:「意圖販賣而持有」,不能被當作販賣毒品既遂。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3.因此,針對只有通話紀錄的案件,增加了抗辯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空間。

參、販賣毒品如何提出答辯重點獲取無罪判決: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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