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被抓不用關?什麼是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如何提出聲請?

吸毒被抓不用關?什麼是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如何提出聲請?

千萬不要吸毒!

但是如果一時迷惘,違法吸毒怎麼辦?

被警察抓到,能不能不要被起訴、不要去觀察勒戒?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1.如果符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的條件,檢察官不能直接聲請觀察勒戒。

2.如果檢察官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可以駁回。

3.如果法院沒有駁回而裁定觀察勒戒,你可以提出抗告!

吸毒被抓不用關?什麼是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如何提出聲請?
吸毒被抓不用關?什麼是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如何提出聲請?


()何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1.戒癮治療:

2.緩起訴處分:

3.定義:

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不用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不用進入戒治所。
4.撤銷緩起訴:

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就會被撤銷。

()如何能夠符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條件?

1.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2.緩起訴處分前,無故意犯罪經起訴、判刑、另案撤銷假釋、另案羈押或執行等情形。

3.檢察官徵詢醫療機構意見。

 

()檢察官不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要怎麼辦呢?有沒有辦法提出異議?

1.可以具狀提出抗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3.檢察官應恪依職權斟酌具體情節,妥適考量選擇。


法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08年底新修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812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修正理由略為:「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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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案例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慧珠(下稱被告)初犯以為自費到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要花費很多錢,因為伊有正常工作,但收入僅夠支付房租及撫養年邁母親,故回覆說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過程等語,但伊沒有上癮,已完全自我戒除毒品,為了保住已經上班20年的工作,繼續孝順年邁母親,念及伊一時無知且初犯,可以給伊自新之緩起訴機會等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完成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或6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⑵被告固於11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願意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我沒有錢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問:既然你沒有錢可以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本件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我不要。而且我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4頁);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依立法說明「由於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等詞,可知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著重在使被告瞭解並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且在時間及費用為一定之配合,其目的在使施用毒品者出於自願參與而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理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⑷準此,本案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時,既經被告回以「沒有錢」、「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等詞,已可見被告係窘於經濟困難而非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毅力與決心,檢察官宜依上開立法說明告以被告參與所需之相當費用、所需配合之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等資訊,使被告得以綜合考量,然依卷內筆錄記載,未見上開資訊之告知,則檢察官逕以被告上開回覆即認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自費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以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抗辯以為自費到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要花費很多錢等詞,益見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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