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目的與緝毒手段之權衡_教官抓販毒生反遭記過


教育圈譁然!教官抓販毒生反遭記過 教長親上火線回應

桃園市一名翁姓高中教官日前接獲學生販毒、吸毒通報後報警,後續卻遭教育局記2小過,引發教育圈譁然。教育部長潘文忠今天接受媒體聯訪時表示,該名教官為毒品防制承辦人,應該十分清楚相關規範,卻是直接讓學生到毒品交易地點等候,嚴重違反緝毒通報作業要點。

引用自https://udn.com/news/story/6885/7654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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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如前述,因由獎懲作業要點、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彼此間對於建議單位之衝突,國教署之退回本乏依據,自已違法。且本案由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10941日決議後,又經國教署109428函退回,然而觀諸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於10957日再行決議之內容,其再開程序事由僅提及經由國教署以原本第一次決議引用違反教育部頒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規定未引用條項,且無罰則退回等語,但為何由同一個委員會組成之10957日決議可以變更原本10941日決議記過一次之內容(除了引用條項有誤外),甚或可以再開之事由(例如組織成員不對等等),均未提及(尤其同前述本案尚乏依據,何以國教署可命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10941日決議退回「重開」),自難認該等評議會再行決議合法。

 基此,因被告上開獎懲作業要點、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規範有所不足,桃園市教育局人評會對於國教署間退回後之評議程序也顯有瑕疵,本院以為對於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顯然欠缺,自屬違法。

 4、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懲罰法第30條第2項亦明定:「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或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認定事實有所不足之處,其所作決定即屬違法。

 本院細繹桃園市教育局於人評會以及國教署會議紀錄,均聚焦於原告請A生、B生至現場等候,而未積極阻止一事討論(見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乙證146-7頁、乙證65-16),但關於原告是否因本案關係,而與獎懲作業要點第7點第二款協助破獲非法案件,有效維護校園安全的記功有關,僅論及原告如非教育人員,則通報警察協助完全合理,卻未見被告或者建議機關有所探討何以無上開事由(尤其依照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被告原處分後獲得警局之獎狀,固然非原處分作成時可探討事項,但重點在於何以在上開會議中從未探討過原告協助破獲非法案件);再者,原告身為軍訓教官,主要職責既然為教授全民國防課程,固然依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輔導(服務)學生實施要點,亦須輔導學生,但其與學校方的權責劃分為何,亦為本案重點之一,卻全然未予探討;更遑論,依照大園分局109811日函(本院卷第3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219日函、同年33日函、同年月30日函、同年79日函(本院卷第313-319頁)以及11131日警員報告(本院卷第523)內容可知,既然本案係經原告報警,且經警方破獲過程有警方人員陪同,則警方就該案參與程度為何,上開事項本屬於原告從案發當時迄今之抗辯,諸如確實有協助警方破獲案件並請警方保護學生、本案原告與校方人員權責之劃分等,均未見與會委員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有何討論,被告為裁量決定時對上開重要觀點未予斟酌,自屬於對於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且本院遍查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再加調查,即逕認原告有上開之違失行為,可見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怠為查證,即遽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並逕對其施以懲罰,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記過二次,確實存有上述瑕疵,自屬違法,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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